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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 西安市城市地下
发布时间:2020-05-25 17:42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立法,市住建局制定了《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0614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来信请寄至: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南路300-9号建设大厦A1601,邮政编码:710061

()电子邮件请发至:782670537@qq.com.

()传真请发至:89836038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515日   

附件1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廊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再生水、热力、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适用原则】 发展管廊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政府主导、市场参与、依法入廊、安全运行、有偿使用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管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管廊的投融资、特许经营,及建设、运营、维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管廊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税务、资源规划、审计、生态环境、交通、水务、公安、文物、城管、工信、应急管理、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将管廊建设资金和运营补助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投资模式】 管廊建设可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管廊的建设和运营。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 
第八条【技术创新】 鼓励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材料创新,提高管廊建设、运营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地下工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会同本级建设、城管、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并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规划要求】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和城市安全,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管廊检修口、出入口等地上附属设施应与周边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一条【入廊要求】 已建管廊区域内的管线,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入廊。 
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管廊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管廊的管线,不再另外保留规划的管线位置。对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资源规划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管理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城管部门不予挖掘道路许可。 
第十二条 【管线单位入廊】 新建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既有管线入廊和废弃检查井、管线的拆除工作,不能拆除的做填实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计划】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廊专项规划,统筹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因素,编制管廊中长期建设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设计要求】 管廊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建设要求】 穿越已建成绿地的管廊,顶壁敷土不得小于3米。管廊穿越在建绿地、规划绿地的,应当报城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建设程序】 项目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出具建设用地意见、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建设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管廊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永久性标牌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责任主体职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投入运营。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档案管理】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报送工作。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职责】 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维护,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服务。 
第二十一条【运营双方权利义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安全管理职责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有偿使用】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线单位和运营单位参照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协商确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二十三条【财政补贴】 在管廊运营维护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合同或文件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职责】 管廊运营单位维护管廊主体及附属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建立维护管理档案; 
(三)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卫生、照明和良好通风; 
(四)组织制定管廊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加强管廊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向建设管理部门报告管廊安全运营情况;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管线单位职责】 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工作; 
(二)向管廊运营单位提交管线安全运营须知,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 
(三)编制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既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五)实施明火、水电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符合消防要求; 
(六)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七)按时交纳入廊费及日常维护费;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移动改建】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报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事故处理】 管廊内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按照规定向建设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安全保护】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划定管廊安全保护范围。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进行爆破、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的; 
(二)进行土方开挖、修建导改道路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测】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对管廊安全进行评估和监测。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对管廊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活动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管廊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管理部门。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申请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同意后方可进入。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按要求入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管廊应当入廊而不入廊的,由建设管理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迁移管线,所产生的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未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影响管廊安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相关活动时,未向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提供要求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或者施工危及管廊安全拒不改正的,由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擅自进入管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由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违规入廊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入廊单位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建设、资源规划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西安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市人发[2020]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住建局制定了《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是中省城市工作会议确定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创新工作,建设综合管廊,能够解决反复开挖路面、架空线网密集、管线事故频发等问题,有利于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集约高效和转型发展,有利于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镇化发展质量,满足民生之需。

首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具体办法。目前多个城市已经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西安作为全国中心城市,有必要尽快制定法规,健全管廊管理机制。

其次,制定法规是规范管廊管理,明确各相关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市已开工建设管廊114公里,计划2020年底建成并投入运营,全市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线单位入廊都需要进行规范管理,制定法规势在必行。

二、制定过程

(一)基本思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同时参考了《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在《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参考相关城市管廊条例和本市部分市政项目管理条例,针对项目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存在的现实问题,通过调研和意见征询的方式,对涉及的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营与管理和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修改,对相应工作程序进行了明确,共包含政府、部门职责、规划设计原则、建设基本程序、管线单位入廊、运营管理制度和相关罚则等方面内容。

(二)主要工作

一是调研借鉴。2019年初,成立了起草工作专班,通过多种方式学习兄弟城市有关地下综合廊法规规章,先后多次通过调研借鉴南宁、厦门、六盘水等其他城市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进一步明晰了部门职能职责,规划建设程序、运营管理职责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是征询意见。在进一步认真研讨的基础上,制定了《条例(草案)》,并征求了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开发区管委会及管廊建设单位、管线单位意见,共收到回复60余条。针对回复意见,我们组织对回复意见逐条进行讨论研究,修改完善。

三是专题研讨。采取联席例会制度,组织相关处室和法律专家开展专题研讨,针对《条例(草案)》的内容、结构和具体的表述,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制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有关职责的确定

明确建设管理部门作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管廊项目工作。

发改、财政、税务、资源规划、审计、生态环境、交通、水务、公安、文物、城管、工信、应急管理、人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关于规划的原则和建设程序的确定

明确了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编制原则、规划控制性要求;明确了管廊项目遵守的建设程序,明晰了各责任主体单位责任,并规范了竣工验收和档案管理工作。同时,针对管廊穿越规划绿地、在建绿地和已建绿地等绿化用地,提出了明确的技术要求和工作程序。

(三)关于运营与管理制度的确定

明确了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明确了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的职责,确定了安全运营要求、应急抢险、安全监测等管理内容。

(四)法律责任

明确了管廊施工、竣工验收、管线入廊、管廊安全运营等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法规,提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另外,《条例(草案)》对管廊规划、设计、建设要求及管线单位、运营单位职责等方面也做了规定。